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BN2897号小型汽车由补那方向往猴场乡镇府方向行驶,车上有谢志伦、谢信平、谢函芳等人,该车行驶至补那村通村公路(小地名:猫猫口)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谢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谢鹏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已赔偿死者亲属5万元,于2015年2月8日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4月3日支付110000元,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谢志伦、陆付刚、王家美、黄继领的证言,尸检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尸检照片,公开证据记录,交通事故工作记录,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肇事车辆放行单,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为其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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