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吕巷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金山区看守所,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水城县保华乡信用社门口,盗走刘某勇的一辆飞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曹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取得受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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