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克,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江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江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江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杜江克与王华(已起诉)窜至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盘新路将阳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东风景逸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 94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阳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杜江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江克以“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且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退还失主,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江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江克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一辆东风景逸轿车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杜江克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江克所提“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杜江克、同案王华的供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杜江克、王华共同盗窃阳某某的一辆东风景逸轿车,在共同盗窃中,杜江克与王华的地位作用相当,一审法院不区分主犯、从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江克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退还失主,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江克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69,948元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江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69,948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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