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波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贵B58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红桥新区经凤路山语城路段倒车时与熊灿海驾驶的贵B268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熊灿海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照片及抽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 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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