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张应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49
(2015)云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1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应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张应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张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松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太升茶叶市场,采用技术型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此的黄色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南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松和张应祥在本市云岩区罗汉营贵大校区一仓库内,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枣红色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松和张应祥在本市云岩区环城北路105号居民楼楼下,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松盗窃三次共计人民币9125元,被告人张应祥盗窃两次共计人民币65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判处张应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松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太升茶叶市场,采用技术型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此的黄色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南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松和张应祥在本市云岩区罗汉营贵大校区一仓库内,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枣红色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松和张应祥在本市云岩区环城北路105号居民楼楼下,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松盗窃三次共计人民币9125元,被告人张应祥盗窃两次共计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张应祥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松、张应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张应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两次,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张应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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