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老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4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住水城县。

被告人木某某,曾用名穆某甲,别名穆苹果,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许,木某某在水城县金盆乡金盆西街口大核桃树边与人发生争吵。之后,木某某回家拿来一把割肉刀返回大核桃树边,遇见并辱骂鲁荣父亲鲁某某,随后被鲁荣兄弟追打时,木某某用刀将鲁荣杀伤。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荣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鲁荣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木某某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收条,证人鲁某某、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穆某乙、张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的证言,受害人鲁荣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用刀杀伤鲁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木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木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7249.81元,原告人均有正式发票且能证明用于鲁荣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670元,按照规定误工费为43113元/365天×33天=38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990元,原告人鲁荣除救护车费300元有票据证实外,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计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588元。被告人木某某已对被害人赔偿55000元,该金额应予扣减,故被告人木某某应赔偿原告人74588-55000=19588元。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鲁荣提出的伤残赔偿金32604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重病监护期看守人员生活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破伤风疫苗430元,因该费用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三、由被告人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8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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