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品东、李义等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4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品东,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义,又名小毛毛,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6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华超,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甲,又名瞿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品东、李华超、黄某甲、瞿某甲、肖某甲、黄某乙、严某某犯盗窃罪,李义、张某某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品东、李华超、黄某甲、瞿某甲、肖某甲、黄某乙、严某某、李义、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邹品东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7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960元。

2.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邹品东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5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00元。

3.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邹品东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7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由黄某甲帮助其运输,黄某甲从中获利200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960元。

4.2014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邹品东、肖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15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0元。

5.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邹品东伙同李华超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10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6.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邹品东伙同李华超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8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240元。

7.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邹品东伙同李华超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340米(70平方的160米、60平方的90米、50平方的90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710元。

8.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品东伙同李义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15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543元。

9.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邹品东、李义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150米电缆线(50平方的100米、70平方的50米)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0元。

10.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邹品东、李义、黄某甲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10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11. 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邹品东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10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12.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邹品东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10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13. 2014年5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邹品东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750米电缆线(50平方的600米、70平方的150米)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80元。

14.2013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邹品东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100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15.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瞿某甲、黄某甲、严某某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矸石场附近,将严世洪车内的柴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74元。

16.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邀约瞿某甲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十五块电缆盖板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17.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瞿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十五块电缆盖板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18.2014年7月26日9时,被告人黄某甲邀约瞿某甲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将该公司的200米铜芯照明线、400米电话线、一台铝芯电机、2块电缆盖板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530元。

19.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将该煤矿11米电缆线(50平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80元。

(二)贩卖毒品罪

1.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义在水城县老鹰山镇金河医院巷子路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5克,随后公安民警又查获李义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6克。

2.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水城县老鹰山镇小河矿二号井的一所废弃房子里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8克,随后公安民警将其放置在现场水缸上的0.16克海洛因查获。

被告人邹品东盗窃金额290393元,被告人李义盗窃金额54143元,被告人李华超盗窃金额53750元。被告人黄某甲盗窃金额23584元。被告人瞿某甲盗窃金额12584元,被告人肖某甲盗窃金额19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额19200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金额1980元,被告人严某某盗窃金额14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品东、李华超、黄某甲、瞿某甲、肖某甲、黄某乙、严某某、李义、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品东、李华超、瞿某甲、肖某甲、黄某乙、严某某、李义、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刘勇、陈朝光、黄灿、赵和平的陈述,证人颜某某、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水城县老鹰山石板河煤矿,通话清单,毒品鉴定文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来源核查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价值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品东、李义、李华超、黄某甲、瞿某甲、肖某甲、张某某、黄某乙、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邹品东、李义、李华超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瞿某甲、肖某甲、张某某、黄某乙、严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义、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品东、李义、李华超、黄某甲、瞿某甲、肖某甲、张某某、黄某乙、严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义、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第十八起盗窃与其盗窃数额不相符的辩解,经查,该二起盗窃为共同犯罪,该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庭审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至十九起盗窃,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九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品东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华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瞿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肖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黄某乙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严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出对被告人李义犯盗窃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九被告人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品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8

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

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

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

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

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

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

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

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断筋钳一把、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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