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汉族。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唐家庄加油站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车内的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