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42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本市云岩区中大国际广场沃尔玛超市门口的公交车站,用手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96元。后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及现金人民币96元已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和现金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张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