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4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汉族。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开心饰品店员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玻璃货柜上的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期间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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