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汉族。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大凹村金惠群力物流货运部办公室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走其黄金手链一条(重22.171克),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651元。
另查明,被盗黄金手链公安机关已追回15.3克,并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65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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