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波、喻剑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37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永波,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 汉族。2013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喻剑方,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 土家族。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君怡酒店门口处,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永波、喻剑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永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剑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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