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37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 穿青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定肃、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定肃、骆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3时1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贵ARxxxx号小型轿车由中华南路经北京路往黔灵公园方向行驶至北京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贵A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客左瑜、范婷、何元菊、霍茜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何元菊所受损伤为重伤,霍茜所受损伤为轻伤,范婷所受损伤为轻伤,左喻所受损失伤为轻微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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