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宋诚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生生源食府二楼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走其银色宏基牌4810T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诚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宋诚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宋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俞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评量表,刑满释放通知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书,云价认字(2015)第7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诚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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