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下五里圣泉路70号处,盗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强制戒毒所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邹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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