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3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娟,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娟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北京华联”超市内,将货架上的“黔五福”香腊仔排(重4.412千克,1千克108.4元)、“黔五福”贵州腊肠(重4.102千克,1千克73.4元)、“黔五福”香腊鸡(1.774千克,1千克73.4元)、“黔五福”广味香肠(重8.5千克,1千克73.4元)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13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陈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1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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