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红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3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红书,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07年7月1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红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红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雷红书在本市云岩区林城国际工地盗窃黄色电焊机1台和焊线50米后逃跑,在其逃跑过程中被工地工人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雷红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雷红书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雷红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红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红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红书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红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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