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祯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3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祯杨,曾冒用名: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080号起诉书,云检公诉刑变诉[2015]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祯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祯杨在本市延安西路(交通医院门口)59路公交车站,利用乘客上车拥挤之机,从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中兴牌N9180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2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祯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祯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祯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祯杨在本市延安西路(交通医院门口)59路公交车站,利用乘客上车拥挤之机,从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中兴牌N9180型手机一部,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2元。

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祯杨于2012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为了逃避打击,故冒用其弟张某某之名。

上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张祯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2、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祯杨2014年11月12日实施扒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祯杨因为是累犯,为了逃避打击冒用张某某的名字;

3、作案工具、被盗手机实物照片;

4、贵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笔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张祯杨盗窃的黑底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5、贵阳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6、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33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祯杨于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回绥阳县老家时发现二哥张祯杨冒用他的名字被公安机关抓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二哥张祯杨比较像,张祯杨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公安机关邮寄了一个我被刑事拘留的通知书,我才知道他冒用的是我的名字。

(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手机被扒窃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供认了当天实施扒窃的经过以及为了逃避打击冒用张某某名字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筑价认字[2014]45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中兴手机价值为115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祯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祯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祯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祯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祯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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