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昭亮,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昭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昭亮在本市嘉润路军区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昭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昭亮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昭亮在本市嘉润路军区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昭亮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昭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253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昭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昭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昭亮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昭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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