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漆某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27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0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汽车制造厂路口贩卖毒品给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2014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老酱油厂凉水井一民房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绿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车辆型号:HJ125-16C。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婧(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北路大发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汽车制造厂路口贩卖毒品给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2014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老酱油厂凉水井一民房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绿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车辆型号:HJ125-16C。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婧(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北路大发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2)2174号、(2014)214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作案,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被告人漆某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漆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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