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970年6月8 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系被害人谢某甲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992年3月20 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生于贵州省黔西县。系被害人谢某甲之女。
被告人汪建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谢某、谢某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谢某、谢某龙,被告人汪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汪建明在本市云岩区仙鹤路绿谷超市旁一民房内,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汪建明用刀将被害人谢某甲腰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建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汪建明赔偿被害人医药费43908.0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360,车旅费10000元, 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63868.06元。并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5日医疗票据34张予以证明。
被告人汪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汪建明在本市云岩区仙鹤路绿谷超市旁,因怀疑被害人谢某甲打假牌与谢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汪建明用脚踢谢某甲臀部,用刀背将谢某甲手部、腰部打伤,后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甲于2014年6月15日早上下楼时不慎跌倒,将头部跌成重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汪建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建明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生于1970年2月6日,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谢某、谢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系被害人谢某甲之妻,谢某系被害人谢某甲长子,谢某乙系被害人谢某甲长女;
4、黔西县锦星乡人民政府白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父母已故;
5、黔西县锦星乡人民政府白泥村村委会,黔西县锦星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甲于2014年6月15日早上下楼时不慎跌倒,将头部跌成重伤,无第三方责任人;
6、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汪建明的经过;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建明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过十日;
8、(2009)云法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建明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汪建明跟我说有人打假牌,找我借砍刀,我怕他拿刀出去乱整,就跟他一起找到打假牌的中年男子,然后汪建明就和中年男子吵起来了,并踢了中年男子大腿一脚,中年男子就走到了赌钱的屋子外面,汪建明又踢了中年男子左臀部一脚,中年男子开始骂汪建明,汪建明就叫我把砍刀递给他,他用砍刀的背部打了中年男子的背部5下左右。旁边就有人上去劝他不要打了。然后汪建明又踢了中年男子大腿几脚我们就离开了;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汪建明用刀背打谢某甲的手、腰及背部;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我在贵阳市云岩区西瓜村十二墓出租屋家中二楼阳台休息,看见一中年男子下楼时摔倒,然后就昏迷不醒。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我丈夫左手手臂、腰部、左侧屁股被打伤了。2014年6月15日,我丈夫接到电话说去处理打架的事情,在下楼时摔倒了,摔倒后就昏迷不醒了。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我父亲谢某甲被打,2014年6月15日我父亲晕倒在地上然后昏迷不醒。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被打伤手部、背部、臀部、大腿的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建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打伤被害人谢某甲的经过。
五、鉴定意见
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
证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从13张照片中辨认出是汪建明殴打被害人谢某甲。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建明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建明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2014年6月10日至13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因被告人伤情真实存在,可酌情判决赔偿人民币5000元。提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现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人汪建明的行为所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同一事实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汪建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谢某、谢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谢某、谢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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