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2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乐骄,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09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简海良,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07年6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简才兴,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功荣,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四人经预谋后,手持仿真枪、砍刀等武器,蒙面在本市云岩区鹿冲关路“福贵珠宝店”内实施抢劫,抢的项链、手链戒指等黄金首饰共计434.39克,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17283元。

2013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乐骄伙同谢龙(已判处)、莽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乌当区北衙路聚林苑幼儿园旁,将被害人李某甲强行拉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使用暴力抢劫其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现金人民币1900元,抢劫既遂后将被害人李某甲丢弃在本市乌当区奶牛场变电站旁一草堆后逃离。

2013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乐骄伙同赵万春(已判处)、谢龙(已判处)、谢凡(已判处),以同样的手段,在本市乌当区肉联厂附近,抢得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900元。抢劫既遂后将被害人张某某丢弃在本市乌当区奶牛场变电站旁一草堆后逃离。

2013年11月3日1时35分许,被告人赵乐骄伙同赵万春(已判处)、谢龙(已判处)等人,以同样的手段,在本市云岩区太乙巷抢得被害人刘某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卡西欧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2600元。抢劫既遂后将被害人刘某丢弃在本市乌当区高穴村高穴堂一条小路后逃离。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乐骄十三处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简海良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简才兴、王功荣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赵乐骄提出抢劫珠宝店的犯意,被告人简海良表示同意并返回老家找到被告人简才兴、王功荣一起参与抢劫。四人经预谋后,准备好口罩、帽子、砍刀等工具,由被告人赵乐骄租赁并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19时30分到达“福贵珠宝店”门口停车观察,半个小时候后四人决定动手,由被告人简海良手持仿真枪,赵乐骄、简才兴、王功荣手持砍刀,四人带上帽子蒙面进入福贵珠宝店内实施抢劫,简海良用仿真枪抵住被害人杨某某,其他人用刀砍的方式将摆放黄金的柜台玻璃敲碎,伸手进去抓柜台内的黄金并往书包里面放。四人实施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赵乐骄将被害人黄某某砍伤。“福贵珠宝店”被抢的项链、手链戒指等黄金首饰共计434.39克,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17283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锐器伤致左肘部皮肤裂伤并肌腱及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抢434.94克黄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2009)乌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被告人赵乐骄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6月被告人简海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四被告人抢劫的黄金戒指、手镯、手链、脚链、项链,共计434.39克,该434.39克黄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乙俱领;

5、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6、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1日鹿冲关路福贵珠宝店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弹夹,因不能确定弹夹装在什么枪支上,故无法确定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被告人赵乐骄交代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丢在逃跑路上,因天色较暗,具体丢在什么位置不清楚,无法带我局民警寻找作案工具;

7、云价认字(2014)第32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福贵珠宝店被抢黄金价值人民币117283元。

8、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锐器伤致左肘部皮肤裂伤并肌腱及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晚上看见福贵珠宝店被抢的经过;

2、证人雷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乐骄多次在他们汽车租赁公司租车;

3、证人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四被告人抢来黄金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案发当天被抢的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的供述,证实四人经事先预谋并于2014年5月11日抢劫福贵珠宝店的事实。

(五)、辨认、指认、勘验笔录

1、证人雷某某、安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多次在他们公司租车的人为被告人赵乐骄;

2、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片。

二、2013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赵乐骄伙同谢龙(已判刑)、莽子(另案处理)等人, 驾驶租来的贵AEU137号黑色凯美瑞轿车在本市乌当区北衙路聚林苑幼儿园旁,将被害人李某甲强行拖上车内实施抢劫,抢劫李某甲白色索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72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及人民币1600元后,威胁逼问银行卡密码并从李某甲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300元。随后,谢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丢弃在乌当区奶牛场变电站旁一空地上后逃离。

三、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乐骄伙同赵万春(已判刑)、谢龙(已判刑、谢凡(已判刑),驾驶租来的贵AEU137号黑色凯美瑞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肉联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拖上车内实施抢劫,抢得张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294元)及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谢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丢弃在乌当区奶牛场电站旁一空地上后逃离。

四、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乐骄伙同谢龙(已判刑)、赵万春(已判刑)等人,由赵乐骄驾驶租来的贵AEU137号黑色凯美瑞轿车在云岩区太乙巷往宅吉小学约50米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拖上车内实施抢劫,抢得刘某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卡西欧手表一块(未作估价)及人民币100元、银行卡三张后,威胁逼问银行卡密码并从刘某某卡内取走人民币2300元。随后,谢龙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丢弃在乌当区高穴村高穴塘一条小路上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2014)乌刑初字第86号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乐骄的同案犯谢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赵万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谢凡因犯抢劫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三人被抢经

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乐骄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赵万春、谢龙、谢凡的供述,供认了实施抢劫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赵乐骄参与抢劫四次,涉案犯罪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27113元,被告人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各参与抢劫一次,涉案犯罪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83元。四被告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简才兴、王功荣实施抢劫,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简才兴、王功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乐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乐骄、简海良、简才兴、王功荣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乐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简海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简才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功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乐骄抢劫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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