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天友、程朝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2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朝惠,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贵州省贵阳市。2006年10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天友,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2月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天友、程朝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朝惠、苏天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天友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批发市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程朝惠处购买0.2克毒品,后将该毒品贩卖给董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苏天友协助公安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57号附3号将其上线被告人程朝惠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朝惠、苏天友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苏天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程朝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程朝惠、苏天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程朝惠、苏天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朝惠、苏天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苏天友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程朝惠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朝惠、苏天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天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天友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程朝惠,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朝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朝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天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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