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
诉讼代理人周志惠,贵阳市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峰,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志惠,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峰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3号x单元x号室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刘峰持刀对被害人宋某某身体多处进行刺杀,欲将其杀死后自杀,被告人刘峰在持刀杀害被害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全身多处刀剌伤,属重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峰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刘峰赔偿其医疗费60078.94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40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38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8077.32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十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应被告人刘峰母亲的要求,来到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3号x单元x号被告人刘峰的宿舍内看望前男友刘峰,随后被告人刘峰持刀对被害人宋某某身体多处进行刺杀,在此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因全身多处刀刺伤后腹腔内积血行手术治疗、全身多发性皮肤裂伤、胸部穿通伤并血气胸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峰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刘峰的过程;
3、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刘峰黑色折叠刀一把,作案时所穿衣服一件,裤子一条;
4、被害人宋某某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宋某某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的医疗费60079元。
5、贵阳医学院损伤程度鉴定发票,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3号x单元x号的宿舍内,看见被告人刘峰刺杀被害人宋某某;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宿舍门口看见刘峰拿刀刺杀一名女子的经过;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我送我女朋友宋某某到云岩区嘉禾路一居民楼去见她的前男友刘峰,我在楼下等她,大约过了10分钟,我在楼下听见宋某某喊救命,因为防盗门关了我上不去,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后的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峰的供述,供认案发前后与被害人宋某某产生纠纷的经过及案发当天刺杀宋某某的过程。
五、鉴定意见
1、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9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因全身多处刀刺伤后腹腔内积血行手术治疗、全身多发性皮肤裂伤、胸部穿通伤并血气胸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
2、(筑)公(刑)鉴(DNA)字[2014]051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血迹及刘峰衣物上的血迹为宋某某、刘峰所留。
六、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
1、提取笔录,证实提取被告人刘峰杀伤宋某某时穿的衣物及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刘峰指认;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杀伤宋某某的人是刘峰;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峰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因受伤害住院治疗14天产生的医疗费60079元、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因被告人伤情真实存在,可酌情予以赔偿人民币10000元。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事实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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