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盗窃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丁某某趁水城县龙场乡街上赶集人多之机,窜至范会群在龙场乡街上经营的服装店内,将范会群放在挎包内的2725元现金盗走,在准备逃跑时,失主范会群发现其挎包内的钱掉在地上,丁某某怕被查获,将盗窃得来的2725元现金藏匿在范会群服装店里堆放衣服处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范会群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被害人范会群的现金从包中盗出,被害人范会群对被盗现金就已经失去控制,盗窃构成既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因生活困难而盗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一人承担家庭重任,生活困难而触犯法律,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而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刑期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天;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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