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2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付,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03年9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文付在本市云岩区二桥路云贵山公园旁其朋友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临时起意,趁其熟睡之际,盗走其现金人民币7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文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杨文付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文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文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失主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健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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