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大琴(聋哑人),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手语翻译林相曾,贵阳市盲聋哑学校老师。
辩护人董度、张著辉,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聋哑人),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手语翻译刘小平,贵阳市盲聋哑学校老师。
辩护人桂传妃、陈贵军,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大琴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大琴、周某某及手语翻译林相曾、刘小平,辩护人董度、张著辉、桂传妃、陈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蒋大琴在本市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仲某某不备,扒窃其三星G7106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蒋大琴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将该手机藏匿使用。
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蒋大琴在本市3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扒窃其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
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蒋大琴在本市4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覃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的人民币5500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大琴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蒋大琴、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大琴、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大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价值人民币78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价值人民币127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大琴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大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大琴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大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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