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路公交车站处,扒窃被害人徐某某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桑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