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福全,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福全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福全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郑福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郑福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郑福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9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福全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福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福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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