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17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7组被害人杨某某家,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联想HTCD316D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物HTCD316D手机一部,依法继续追缴发还失主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判员  王 健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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