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小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小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詹小明在本市2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扒窃其OPPO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詹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詹小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詹小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实物相片,扣押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小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小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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