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甲某、付乙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1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青竹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期间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吕某某打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乙、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青竹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期间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吕某某打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乙、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6日,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吕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作案,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付某甲可以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付某乙、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免除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韩敏霞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