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 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 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33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花香村53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得华为手机一部,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追回手机发还失主。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辉

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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