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刚、白某 、陈某、虞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1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刚,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06年12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 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虞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陈某某、白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陈某某、白某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罗刚、陈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由罗刚、白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本市长岭南路口,由白某某抢夺骑自行车的周某某的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430元。抢夺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尔后将手机交由白某某去销赃。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该手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虞某某,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赃物收购,并以65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罗刚、陈某某、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虞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刚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虞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罗刚、陈某某、白某某、虞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刚、陈某某、白某某、虞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物价鉴定,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陈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刚、陈某某、白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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