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 ,农民 。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草黄路六口超市旁,将其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到的0.1克毒品贩卖给蔡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KOWK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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