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启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启发在本市云岩区巫峰路2栋3楼4号其住处楼下,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启发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王启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启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启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启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启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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