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春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8:05
被告人余春林,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余春林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老客车站地下通道内,使用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1700余元盗走,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余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余春林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余春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春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春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辉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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