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奇及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奇利用担任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而后将所借款项转出的手段,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36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29日,某某公司收到贵阳高新融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当日,赵奇擅自将该款转入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后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
2、2012年5月15日,赵奇擅自决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当日,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赵奇擅自决定将此贷款转入金沙县沙土镇华兴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兴经营部),后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为偿还上述贷款,2013年5月14日,赵奇安排贵阳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代偿该贷款。次日,赵奇又擅自决定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帮某某公司代偿的贵阳瑞安物流有限公司。
3、2012年9月26日,赵奇擅自决定以某某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贷款450万元。当日,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赵奇将该款转到其指定的华兴经营部,后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
4、2012年9月27日,赵奇擅自决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滨支行贷款900万元。同日,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赵奇擅自决定将该贷款转入华兴经营部,而华兴经营部又将其中的850万元转回某某公司,另外50万元则被赵奇挪归个人使用。次日,赵奇又擅自将转回某某公司款项中的160万元转入其个人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后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
5、2012年11月26日,赵奇擅自决定以某某公司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滨支行贷款600万元。次日,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赵奇将此笔贷款转入湖南宝塔基商贸有限公司,而湖南宝塔基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回某某公司,当日,赵奇将转回到某某公司款项中的400万元转入宋某某的个人账户,付款审批单注明为还款,但贵州省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资料中未见核算借入宋某某此款。
6、2013年5月21日,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赵奇擅自决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要求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向华兴经营部开出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
另外,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赵奇到贵阳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
庭审中,被告人赵奇对起诉书指控第六桩犯罪事实提出,我是存入1400万后,银行才开出的承兑汇票,因此应是挪用600万,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主观恶意很小,公司股东的流于监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奇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报案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破案经过、贷款合同、银行账户流水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奇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第六桩犯罪事实我是存入1400万后,银行才开出的承兑汇票的意见,因此应认为挪用600万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审计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奇签字,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开立的账户,开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收款人金沙县沙土镇华兴矿产品经营部;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意很小,公司股东的流于监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奇利用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36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奇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赵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奇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4360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王永欢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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