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致芬,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07年11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致芬及辩护人周登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致芬在本市云岩区银通山庄x栋x单元xxx号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从其皮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11.2克。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周致芬租住的301室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69.9克。以上共计查获毒品疑似物181.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致芬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致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致芬被抓获经过反映,周致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11.2克,后又从其家中搜出69.9克毒品海洛因,认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其年老多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周致芬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致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熊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图,赃款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致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致芬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三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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