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成勇、周顺杰,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贵xxx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云岩区后坝沿草黄路到新村路口停车场,当行驶至草黄路右转至停车场的过程中,与行人张凯瑞(2008年9月12日出生,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未保留第一现场,将车驾驶到旁边停车场,随后送张凯瑞到贵阳市金阳医院后才报警),事故致张凯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凯瑞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先期赔偿死者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进行部分赔偿,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进行施救并及时报警是肇事者的义务和责任。但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未及时停车报警,未保留第一现场,后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其传唤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与自首相关的规定不符。故其自首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留第一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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