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

诉讼代理人刘世燕,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因同一事实被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收监执行。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世燕、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太平路10号1单元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曾某某左眼眶打伤。经鉴定,曾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我被曾某某殴打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原告人误工费9000元、医疗费4039.3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2123.53元。

被告人曾某某提出是曾某某先打我,我没有打她,伤情鉴定是假的,我无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从其暂住地本市云岩区太平路xx号x单元推一辆食品车准备出门做生意,因有一块石头在途经的路上挡道,曾某某就开口谩骂放石头的人,由此,引来了同住一个院内的被害人曾某某,俩人随即发生口角,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曾某某拿起曾某某食品车上的铁链抽打曾某某,被围观群众劝开后,双方又继续争吵、谩骂,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用右手拳头将被害人曾某某左眼眶打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因外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因伤已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039.3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酌情考虑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4789.3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病历资料,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曾某某在与被害人曾某某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当庭提交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若干、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提出无罪的辩称,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在互殴过程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曾某某左眼部,致被害人曾某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对其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克制、冷静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份,由于被告人曾某某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轻伤、十级伤残,理应对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进行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039.3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89.39元。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在本案的起因和发展中存在过错应由此减轻被告人曾某某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承担总赔偿款中的人民币2957.88元。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总赔偿款中的人民币11831.5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出请求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害人曾某某的过错程度及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无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十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8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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