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花鸟市场对面5路公交车站牌处,贩卖毒品给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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