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5月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邵虎在本市云岩区飞山街“威夷”咖啡厅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邵虎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邵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邵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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