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江、周科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江,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科夫,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平、陈思,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江犯盗窃罪、被告人周科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江、周科夫及其辩护人陈建平、陈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龙江在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佳苑路“星晟旅馆”前台,趁人不备,从前台盗取车钥匙一把,随后被告人李龙江用盗窃的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旅馆对面的一辆咖啡色吉利美日牌帝豪轿车(车牌号:贵xx3189)盗走。后被告人周科夫在明知被盗轿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甘荫塘附近路边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龙江处将其予以收购。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科夫、李龙江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安平办事处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三菱越野车(车牌号:贵xxx811)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2014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龙江在贵州省水城县钟山区搬迁街一住宅楼,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车钥匙一把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华泰吉田越野车(车牌号:贵xxx459)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

2014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科夫、李龙江在本市云岩区蛮坡碧树云天小区附近路边,采用技术手段,盗窃被害人许某某银白色猎豹越野车(车牌号:贵xxx318)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综上,被告人李龙江盗窃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90000元;被告人周科夫盗窃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收购赃物犯罪金额人民币75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龙江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被告人周科夫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周科夫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上列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科夫的辩护人对起诉指迭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认定盗窃金额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因未见实物,其估价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被告人周科夫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且已退赃,请求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龙江、周科夫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物价部门没有对实物进行检查,但在对被盗车辆进行鉴定时已经考虑了二手车市场上相同车辆的中等价格确定被盗车辆的价格,其鉴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周科夫参与作案的涉案金额,犯罪的种类、前科情况以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江、周科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其中:被告人李龙江作案次数四次,其犯罪金额价值人民币39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科夫的犯罪金额价值人民币2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科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科夫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龙江、周科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江犯盗窃罪、被告人周科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周科夫的量刑意见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科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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