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仕义,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上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杨仕义在本市云岩区野鸭乡杨惠村六组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盗走其红色二轮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仕义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仕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杨仕义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仕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过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仕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仕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仕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仕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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