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因其购买位于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男人大世界x楼x-xx号门面后,与之前承租该门面的租户赵某甲因租金收取问题发生纠纷,同日16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邀约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王磊、李颜鑫(均另案处理)到该门面内,将门面内的背景墙、货架、电脑、传真机、银行刷卡机、验钞机等物品砸坏。被毁坏的物品经云岩区物价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该店面被损坏装修修复,参照二手市场中等价格为12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项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刑事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项某某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项某某、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项某某、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项某某、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苏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项某某对该出租门面具有所有权,本次案发属于事出有因。同时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已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列二被告人的认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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