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思岗、冯磊抢劫罪、向红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49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思岗,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磊,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专科文化。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向红强,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磊、孙思岗犯抢劫罪,被告人向红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向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在本市蟠桃官附近搭乘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贵AU1345出租车至汪家湾一学校附近时,持刀抢劫被害人人民币750余元及诺基亚X6手机一部;

2014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在本市师大曼谷雨附近搭乘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贵AU1226出租车至汪家湾一学校附近时,持刀抢劫被害人人民币800余元及黑色杂牌I6型手机一部;

2014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在本市中山东路公交车处搭乘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贵AU0775出租车至南明区晒田坝一学校附近时,持刀抢劫被害人人民币1000余元及金立L35型手机一部;

2014年6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在本市新华路附近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贵AU0752出租车至相宝山金波路附近时,持刀抢劫被害人人民币950余元及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以上四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4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向红强明知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向其换取毒品的金立手机及诺基亚手机系抢劫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冯磊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思岗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磊、孙思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判处十一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向红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向红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向红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向红强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冯磊、孙思岗、向红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照片、物价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磊、孙思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作案,共同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向红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向红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磊、孙思岗犯抢劫罪、被告人向红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思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红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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