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个体户。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xx路xxx号xx烟酒店内出售假冒伪劣卷烟,贵阳市云岩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林某某不配合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工作,并手持木棍和菜刀进行威胁,后将现场执法人员朱某某打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作案工具菜刀的实物相片,贵阳市云岩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鉴别检测报告,云岩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蔡某某、代某、朱某某执法检查证、朱某某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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