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于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43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本市南明区贵惠路水厂门口,贩卖毒品给聂某某和叶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 辉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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