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水立方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当即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欧阳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欧阳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欧阳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辉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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